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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解答

发布时间:2018-04-03 字体:   返回列表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而制定的法规

国务院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917日发布,自2009111日起施行。

2016020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六十一、删去《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二款第二项中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修改为营业执照。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标准条件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二、条例解答

200991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0911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出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答: 农业机械在实现农业机械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业机械化的发展,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该法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质量保障、推广使用、社会化服务以及扶持措施等作了规范,有效地促进了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2004年,中央财政安排7000万元农机具购置补贴,到2009年购置补贴已经达到130亿元。

随着农机具购置补贴成倍增加,农业机械数量快速增长,农业机械作业领域不断拓宽,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大量增加,农业机械安全问题也日渐突出,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大量发生。据统计,2008年,全国共发生农业机械事故8319起,死亡2732人,受伤8296人。造成我国农业机械事故大量发生的原因:一是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管理制度不完善,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保证责任不明确,维修市场不规范,使用伪劣配件拼装农业机械、使用残次配件进行维修的现象时有发生,安全隐患严重。二是农业机械操作安全制度没有很好地落实,操作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操作农业机械的技能水平有待提高。尤其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安全检验率偏低,操作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无证驾驶、非法搭人载客等现象较为普遍。三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拖拉机以外的其他农业机械发生的事故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和安全监管措施有待进一步完善、加强。因此,有必要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问:刚才您提到目前我国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管理制度不完善,在这方面,条例是如何加强规范的?

答:为了从源头上减少安全隐患,提高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条例对所有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和维修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质量保证责任。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二是规范农业机械销售者的质量控制责任。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三是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有关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有缺陷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该项义务的,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四是明确农业机械维修企业设立条件、程序并规范农业机械维修行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维修设施,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并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维修农业机械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不得拼装或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不得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等。

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属于大型农业机械,易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条例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操作使用作了哪些规定?

答:我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操作人员数量多、分布广,加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监管,是减少农业机械安全事故、确保农业安全生产的有效手段。条例对此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照管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二是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操作人员实行操作证件管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并对证件的有效期作出了规定。

三是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操作进行规范。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得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问: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是大家较为关心的问题,您能介绍一下相关的内容吗?

答:为了规范、方便、快速地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勘验、检查,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制作事故认定书。

二是规定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便利和帮助。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请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经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三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化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相互配合。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问:农业机械涉及广大农民的利益,条例除了规范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操作人员的行为外,对政府有关部门的服务职能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使政府有关部门在农业机械安全监管中提供更好更优质的服务,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加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服务职能。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并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应当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

二是规范质量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的服务职能。当事人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可以向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地方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三是建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和回收制度。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业等部门规定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条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四是规范收费制度。为防止乱收费,条例明确规定,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4]